中新網(wǎng)福建新聞6月28日電(林琪玫 宋志軍)通過將信用卡出借的方式解囊相助,這種情況下有借條和轉(zhuǎn)賬記錄是否屬于民間借貸呢?
被告吳某某與原告程某某相識后,吳某某向程某某借款,程某某將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給吳某某刷卡使用。吳某某分別于2021年3月25日刷卡消費17000元、于6月30日刷卡消費32990元和17010元。2021年12月12日,吳某某向程某某的妻子楊某某償還17000元。之后,因吳某某未向程某某償還其余兩筆消費32990元、17010元,共計50000元,致上述信用卡產(chǎn)生相應的透支利息、違約金,故程某某多次向吳某某催討,要求吳某某償還透支本金及相應息費,雙方共同確認吳某某尚欠程某某透支本金金額為50000元,約定吳某某按月利率1%支付利息,但吳某某久未償還,故程某某將吳某某訴至荔城法院。
荔城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程某某將信用卡出借給吳某某使用,使吳某某可以通過信用卡進行融資消費或套現(xiàn)。程某某通過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吳某某出借款項,吳某某借用信用卡之行為具有融資的目的,屬于民間借貸性質(zhì),雙方由此形成民間借貸關系。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十三條第(一)項的規(guī)定,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(zhuǎn)貸的,民間借貸合同無效,故判決吳某某應返還程某某因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50000元,對程某某訴求吳某某應按月利率1%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。
法官提醒,信用卡作為銀行給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費的憑證,僅能向特約商戶購物或者消費,而不具有進行民間借貸交易的功能。出借、出租、出售信用卡有以下風險:
一、妨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,導致發(fā)卡行無法對授信風險進行評估和管理,增加了信用卡被惡意透支、形成不良信貸的風險;
二、存在民事法律風險,根據(jù)合同相對性原則,銀行不受實際使用人有無償還能力的影響,擔保償還信用卡本息的還得是出借人;
三、存在刑事法律風險,將信用卡肆意出借、出售給他人,他人持卡期間如發(fā)生信用卡非法套現(xiàn)、詐騙、高利轉(zhuǎn)貸等違法犯罪行為,出借人、出售人也難辭其咎,甚至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。
因此,在信用卡使用過程中,持卡人應當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等信息,依法合規(guī)使用信用卡,不要出借信用卡,也不要信用卡套現(xiàn)后轉(zhuǎn)貸,更不要買賣、出租信用卡,以免“攤上大事兒”。(完)